(2016)陕0304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忠建与景多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建,景多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836号原告郑忠建,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委托代理人何新营、杨洋,分别系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景多科,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委托代理人康红科,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系被告景多科之表兄。原告郑忠建与被告景多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营、杨洋,被告景多科及委托代理人康红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建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景多科驾驶陕C083**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有原告郑忠建及李红让),沿宝鸡市陈仓区横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引渭渠以北弯道处时,车辆失控驶出路面,与路外树木,路产及山体发生碰撞,致我、被告景多科、李红让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景多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受伤后,我先后被送至宝鸡市陈仓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腰1-3右侧横突骨折等。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6700元(宝鸡市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2700元,请西京医院医生做手术花费4000元,未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0000元(100元/天×200天)、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元/天×35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36493.80元(8689元/年×20年×21%)、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91634元。现我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景多科赔偿我上述损失91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景多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我认可,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说由我承担伤者全部医疗费,事情可以就此了结,我和原告之妻苏玲课都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但没想到现在原告将我起诉。事发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原告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费6903.39元、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37000元,合计43903.39元。现原告要求赔偿,我不同意,因为我已积极配合原告治疗给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景多科驾驶其陕C083**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李红让、原告郑忠建,随车装卸)运送砖块,沿宝鸡市陈仓区横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引渭渠以北弯道处时,车辆失控驶出路面,与路外树木,路产及山体发生碰撞,致李红让、原告郑忠建、被告景多科均受伤,车辆及货物(砖块)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景多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让、原告郑忠建均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口唇皮肤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腰1、2横突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6903.39元,已由被告景多科垫付。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月25日,原告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经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腰1-3右侧横突骨折、腰4双侧横突骨折、双下肢静脉曲张,支出医疗费39589.87元,其中被告景多科垫付3700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月,禁止坐起及下床,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6年7月2日,受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忠建右侧髋臼中心型骨折并脱位,钢板内固定术后状态,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忠建本案车祸致左胸第8、9、10及右侧11后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郑忠建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郑忠建上述损伤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10天,营养期11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同时查明:原告郑忠建受被告景多科雇佣随车装卸砖块。事故车辆陕C083**号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郑忠建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宝公交陈认字[2015]第61030432015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案1宗、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宗、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1份、医疗费票据1张、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人员郑小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宝鸡医药大厦有限公司购物小票1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若干;二、被告景多科提交的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5张;三、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景多科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忠建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郑忠建与被告景多科形成雇佣关系。故本案构成雇员受害责任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竞合,受害人即原告郑忠建可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民事权利。现原告选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景多科辩称已和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只承担其医疗费,事情就此了结,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原告主���其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请西京医院医生做手术额外支出医疗费4000元,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为8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经核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忠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9.87元(未含被告景多科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6000元(80元/天×200天)、护理费8800元(80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36493.80元(8689元/年×20年×21%)、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80元(酌定)、鉴定费2400元,合计78053.6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景多科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景多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忠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53.67元。二、驳回原告郑忠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景多科承担876元,原告郑忠建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6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