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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121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邱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育有二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年底,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乙、陈莺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邱某未举证。本院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莺。但自2014年4月起,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偶有联系。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当珍惜。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并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化解,以致夫妻分居了一段时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