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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容县豪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容县豪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刘春林,苏安杰,高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735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封君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志,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良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广西容县豪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安杰。被告刘春林。被告苏安杰。被告高学英。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容县豪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县豪康建材公司)、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英投资公司)、刘春林、苏安杰、高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志、余霖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周转资金使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高英投资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使用被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广西南宁市××区××街,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1)第5673**号】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高英投资公司、刘春林、苏安杰、高学英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对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000000元给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954989.71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至2016年6月28日止已欠息673358.17元,2016年6月29日起的利息另计)。2、处理被告高英投资公司抵押物【位于广西南宁市××区××街,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1)第5673**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高英投资公司、刘春林、苏安杰、高学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决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高英投资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春林、苏安杰、高学英主体资格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5、《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英投资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6、《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英投资公司、刘春林、苏安杰、高学英设立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还款明细登记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4989.71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周转资金使用;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5%,如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被告和担保人;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不能在结息日付息的,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高英投资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使用被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广西南宁市××区××街,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1)第5673**号】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高英投资公司、刘春林、苏安杰、高学英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对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000000元给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4989.71元,借款利息(含罚息)673358.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高英投资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高英投资公司、刘春林、苏安杰、高学英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英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高英投资公司、刘春林、苏安杰、高学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容县豪康建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容县豪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954989.71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广西容县豪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含罚息)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的计算办法:至2016年6月28日止已欠息673358.17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1954989.71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三、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苏圩新街,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1)第5673**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刘春林、苏安杰、高学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785元,由被告广西容县豪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刘春林、苏安杰、高学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