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开九与冯彬、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开九,冯彬,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087号原告:梁开九,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彬,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华,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强,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主要负责人:高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青,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梁开九与被告冯彬、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开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荣,被告冯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华、被告冯强,被告太保广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开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40388.65元;2、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下寺镇沿竹下路向上寺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竹下路27KM时与被告冯彬驾驶并搭乘冯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冯彬、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梁开九住院二十天后出院,伤口恢复缓慢,至今外固定支架不能取出,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对护理、营养、误工时间作出鉴定。后剑阁县公安局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冯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驾车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受伤给其家庭及个人身心造成极大损害,第二被告冯强明知冯彬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而将车辆交与被告冯彬驾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冯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由于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是原告梁开九酒驾,冯彬虽无证驾驶,从因果关系上来说,责任很低,冯彬只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标准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九级伤残的赔付范围,该车辆在太保广元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至于保险公司是否追偿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事发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了3900元。被告冯强辩称:在此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冯彬独立承担责任,事发时冯彬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冯强无过错,也未将车交给冯彬,冯彬偷开车而引发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能仅因冯彬是冯强家庭成员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广元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冯彬作为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判决承担责任,我方要向冯彬、冯强进行追偿,医疗费项下交强险只有10000.00元,超过部分应由冯强和冯彬根据责任大小直接向原告方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标准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力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原告梁开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强、冯彬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太保广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剑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一张,门诊票据原件27张,处方笺复印件3张,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以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情况。4、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鉴定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相关情况。5、剑阁县下寺镇钰剑车行出具修理费发票原件一张,广元市励志汽车服务公司维修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张、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修车、停车、车辆技术鉴定费用开支情况。6、车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7、梁某1、梁某2户口薄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梁开九系梁某1、梁某2父亲,主要由其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冯彬、冯强对第1、2、3组证据以及第4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对鉴定机构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太保广元公司对第1组证据除太保广元公司营业执照、对第3组证据、对第4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定书中措辞不当,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2组证据,被告太保广元公司以该认定书措辞不当应予以撤销辩解理由于法无据,该剑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第4组证据中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被告冯强仅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了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5组证据中修理费发票,被告以未提供维修清单以及保险公司未实际定损认为该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5组证据中维修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用34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的发票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发票原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第6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7组证据,被告抗辩原告梁开九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能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仅以婚生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作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不足,该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彬向原告垫支费用2000.00元的事实。2、强制保险标志,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太保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开九、被告冯强、被告太保广元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强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提供的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伤残级别以及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误工期无异议;被告冯彬以及太保广元公司均对误工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理由,其辨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与其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纳。太保广元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梁开九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下寺镇沿竹下路向上寺乡方向行驶,行至该路27KM时与被告冯彬驾驶并搭乘冯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梁开九、冯彬、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1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开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冯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开九被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救治以及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开支医疗费25917.38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一趾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换药,右下肢禁止负重3月,每月复查右胫骨DR片,全休3月。出院后,梁开九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以及剑阁县下寺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复查,开支医疗费计1634.15元。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接受梁开九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开支鉴定费2163.00元,该所做出鉴定意见为:1、梁开九右侧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梁开九其误工期360日、护理期220日、营养期220日;3、梁开九后续拆除外固定支架费用需人民币叁仟(3000.0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梁开九诉来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冯强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梁开九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梁开九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冯彬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冯强,冯彬与冯强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被告太保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止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彬与冯强已向原告梁开九垫支了剑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895.08元,且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现金,合计3895.08元。还查明,原告梁开九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住址剑阁县,于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梁某1,2010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2。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开九支出车辆修理费2650.00元。本院认为,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此次事故主要由于当事人梁开九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会车,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疏于对摩托车辆的管理,导致冯彬在无证情况下,将该车辆行驶上路,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冯强应当对冯彬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二轮摩托车在太保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告冯彬作为驾驶人员虽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太保广元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梁开九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太保广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彬、冯强按照其应承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原告梁开九的人身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用票据能够证实其支出医疗费用为27551.5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5张合计金额52.00元挂号费发票因未加盖收费专用章不属于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了600.00元,该请求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0元(1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梁开九主张3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前后两次鉴定均构成伤残,应从第一次伤残确定前一日作为误工时间截止日进行计算,确定误工天数为374天。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其户籍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应计误工费38960.55元(38023÷365天×374天),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198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为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杨某某收入情况,以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本院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0938.08元(33270÷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梁开九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人口,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20494.00元(10247.00元×20年×10%)。原告同时还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7.1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其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水平和收入状况,本院确认2000.00元。9、交通费。梁开九主张1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10、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为2650.00元,其余损失主张因不属于财产损失范畴以及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梁开九主张2163.00元,但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未全部采信,故该请求本院依据采信部分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7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因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7994.16元。关于原告损失具体赔偿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梁开九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梁开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7994.16元,由被告太保广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梁开九赔付84592.6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即22701.53元,由二被告各自按照15%的比例继续向原告赔付,由被告冯彬向原告赔付3405.23元;由被告冯强向原告赔偿3405.23元。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鉴定费700元,应当由原告梁开九自行承担490.00元,被告冯彬、冯强各承担105.00元。其中,被告冯彬、冯强先前垫付的3895.08元,应当在其赔偿部分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当事人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开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2592.6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费用2000.00元,合计84592.63元;二、限被告冯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开九赔偿1562.69元;三、限被告冯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开九赔偿1562.69元;四、驳回原告梁开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梁开九承担413元,由被告冯彬与冯强共同承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娓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