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群娣,张臣号,张洁颖,刘伟,刘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46号原告:马群娣,女,193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星,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惟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臣号,男,193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颖,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张洁颖,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日晖二村XXX号XXX室。被告:刘伟,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日晖二村XXX号XXX室。被告:刘某某,女,199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刘伟、张洁颖,系被告父母。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群娣与被告张臣号、张洁颖、刘伟、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群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星、姚惟佳,被告张臣号、张洁颖、刘伟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群娣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臣号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洁颖系双方之女,张洁颖与刘伟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二人之女。本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该房屋于2003年购买,购房款约为47万元,由原告夫妻二人出资6万元用于装修,并用其获得的本市新永安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的拆迁款17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及被告张臣号居住使用。原告与被告张臣号为聋哑人,年近八旬,居住于六楼行走颇为不便,故多次与被告张洁颖协商欲将房屋出售以购置低楼层房屋养老居住,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家庭矛盾激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五分之一房屋折价款60万元。被告张臣号辩称:原告在起诉时冒用被告名义,其不同意分割房屋,即使分割房屋,其也要求将自己份额归女儿张洁颖所有。被告张臣号、张洁颖、刘伟、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装修款、偿还贷款没有事实依据。系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当时房屋从购买到装修均为被告出资,添上父母名字也是为了让老人安心,故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真正的产权人为三被告,原告及被告张臣号不享有房屋产权。即使法院认定两位老人有权利,如果分割,也应考虑出资贡献等因素,原告也无法获取60万元房屋折价款。对于原告与被告马臣号的赠与协议中约定两人享有五分之二产权不予认可,对于协议上出资情况予以认可。三被告认为房屋可以给两位老人继续居住使用,现共有基础并未丧失,故三被告不同意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群娣与被告张臣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张洁颖系马群娣、张臣号之女,其与被告刘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刘某某。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94.22平方米。还查明,2015年1月11日,马群娣、张臣号(协议甲方、赠与人),与张洁颖、刘伟(协议乙方、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房屋2/5的所有权以及上述房屋后续交易所有的2/5房屋款,无偿赠与乙方,乙方同意接受此赠与。甲方保证其对上述房屋拥有2/5的所有权。甲方确认上述房屋购房款及购房所产生的一切税费、中介费用等,均由乙方支付,同时确认上述房屋所涉及贷款均由乙方按期偿还。协议对其他还作了约定。诉讼中,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00万元,四被告对该房屋价值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情况说明、购房协议、贷款合同、房屋赠与协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系争房屋产权情况,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已经相关部门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故系争房屋产权应为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原、被告对房屋产权份额未作明确约定,故原、被告对该房屋产权各享有五分之一权利。至于马群娣、张臣号、张洁颖、刘伟四人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未经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协议约定的赠与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赠与协议未真正履行并要求按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分割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张臣号已离婚,共有人的共有基础丧失,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房屋具体分割,本院综合原、被告对房屋价值达成的合意、双方对房屋权属的意见以及被告张臣号对其享有的房屋产权的处分意见予以综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洁颖、刘伟、刘某某所有,其中张洁颖享有房屋7/15产权份额,刘伟、刘某某各享有房屋4/15产权份额,被告张洁颖、刘伟、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群娣房屋折价款6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张洁颖负担12,133.34元,被告刘伟负担6,933.3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9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