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佐兵与詹吉祥、韩晓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佐兵,詹吉祥,韩晓英,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186号原告陈佐兵,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生,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詹吉祥,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韩晓英,女,汉族,1974年8月11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韩晓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佐兵诉被告詹吉祥、韩晓英、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佐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吉祥、韩晓英、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吉祥、韩晓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按每月2%计付);2.被告詹吉祥、韩晓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詹吉祥、韩晓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利率月3%,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2年。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2日,之后未在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陈佐兵、被告詹吉祥、韩晓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詹吉祥、韩晓英向陈佐兵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月利率3%,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它费用。当日,原告陈佐兵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韩晓英帐户。本院认为:被告詹吉祥、韩晓英向原告陈佐兵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詹吉祥、韩晓英借款提供担保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佐兵主张律师费30000元,因没有发生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吉祥、韩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佐兵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息);二、被告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吉祥、韩晓英追偿;四、驳回原告陈佐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00元,由被告詹吉祥、韩晓英负担8600元,原告陈佐兵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罗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