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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杭州定立汽车消声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衡康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定立汽车消声器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衡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5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定立汽车消声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虎山村4组。法定代表人:徐菊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衡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法定代表人:汤荣富,董事长。上诉人杭州定立汽车消声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衡康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08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讼争的系租赁合同关系,由徐决定(即徐菊定)与杭州衡康电子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并由徐决定(即徐菊定)支付定金;审理中,杭州衡康电子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案涉合同与徐决定(即徐菊定)之间签订,并未与杭州定立汽车消声器制造有限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的相对方系徐决定(即徐菊定)。因此,杭州定立汽车消声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定立汽车消声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42元,退还杭州定立汽车消声器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定立汽车消声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合同签约人徐决定(徐菊定)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合同第一条对签约目的即明确表述为“出租给乙方作工厂生产使用”,故签约人为企业生产经营目的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应出上诉人享受及承担。二、原审法院仅以定金10000元系由徐菊定缴纳,即推定合同主体为徐菊定个人,该推定片面且错误。该份《租赁合同》中实际支付的租金总额为358497.2元而言,原审认定的定金金额仅为10000元,其余大部分租金计30余万元均是由上诉人公司支付,且定金支付时间是早在签约前2个多月,而正式《租赁合同》后,大部分租金均是上诉人公司支付,且被上诉人亦出具收据,对此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三、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对承租厂房进行改造装修并添置设备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均是由上诉人公司所支付,被上诉人认可并接受。综上,上诉人认为,徐菊定的签约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系依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同时,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公司所支付的租金及水电等费用的行为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并认可承租方为上诉人公司。故本案的承租方应为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方法定代表人个人,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承租人身份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为此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依法裁定撤消(2016)浙0110民初0878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抬头以及签字盖章处均系徐决定(即徐菊定)个人与杭州衡康电子有限公司。同时,杭州衡康电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合同与徐决定(即徐菊定)之间签订,并未与杭州定立汽车消声器制造有限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杭州定立汽车消声器制造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