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9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吴兴掌、黄咏絮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吴兴掌,黄咏絮,金华市正木轩家居装饰材料总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248号。负责人斯晶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洪,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该行员工。被告吴兴掌,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咏絮,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金华市正木轩家居装饰材料总汇,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蒋富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吴兴掌、黄咏絮、金华市正木轩家居装饰材料总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吴兴掌、黄咏絮共同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77993.59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仍按银行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8日,被告吴兴掌因家装所需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xcjz20150014kgn,并办理了金穗乐分卡,卡号:62×××60。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以一次性透支的方式支付装修款,刷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支付装修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7.50%,每月还款12500元。违约责任规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第三被告金华市正木轩家居装饰材料总汇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被告黄咏絮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第一被告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吴兴掌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74880元及相应利息1145.26、滞纳金1968.33元,累计欠款177993.59元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被告吴兴掌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兴掌、黄咏絮共同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77993.59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华市正木轩家居装饰材料总汇对被告吴兴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吴兴掌、黄咏絮、金华市正木轩家居装饰材料总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