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8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达与上海船舶工艺研究所(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上海船舶工艺研究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8250号原告:李达,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船舶工艺研究所(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焦松,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晨,男,上海船舶工艺研究所(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工作人员。原告李达与被告上海船舶工艺研究所(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达、被告船舶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船舶研究所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12,000元;2.要求船舶研究所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医疗费720.48元。事实和理由:李达于2011年9月至船舶研究所工作,2014年9月11日发生工伤,船舶研究所于2014年11月4日才将工伤认定申请书送达至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过工伤认定申请30天的时效,导致其受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720.48元无法由社会保险报销,应当由船舶研究所承担。2015年12月29日双方在上海市三方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达成调解协议,已解决双方部分争议,因当时2015年年终奖未发生,故对此未作调解,等到发生后再做处理,后船舶研究所向其他员工发放了2015年年终奖,但未向李达发放,故船舶研究所应发放李达2015年年终奖12,000元。船舶研究所辩称,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船舶研究所于2016年1月6日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李达调解款11,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综上,请求驳回李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李达进入船舶研究所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约定李达在船舶研究所下属单位上海舟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主要协助配合经营班子开展公司经营及工程实施管理工作,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11日,李达在工作期间受伤,同年11月4日,船舶研究所向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李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12月11日,船舶研究所向李达出具不续签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李达)与本单位签订的《聘用协议》将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根据部门领导的建议及决定,经所领导同意,期满后本单位不再于您续签聘用合同。但由于目前您处于工伤认定期间,经本单位与您个人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我单位将延迟聘用合同到您工伤事宜办理完毕及工伤相关医疗期满结束时终止。”李达于2014年12月23日签收。2015年8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李达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11月23日,李达与船舶研究所人人事部部长崔某、上海舟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施某就离职进行协商,并向船舶研究所提出3点要求,其中第2点记录关于2015年年终奖“如果有适当考虑,如果有就发放”,三人在该记录下方签名。2015年12月29日,李达与船舶研究所在上海市三方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船舶研究所)、乙(李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终止。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包含加班费、年休假工资、2015年奖金、电信费、车贴、饭贴、补助费)。三、甲方于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五、甲、乙双方就本案无其他劳动争议。”2016年1月6日,船舶研究所向李达支付调解款11,000元。再查,李达于2014年9月12日、9月15日、10月1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6日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共花费诊查费、治疗费等共计720.48元,以上费用已通过船舶研究所为李达投保的商业保险报销。在职期间,船舶研究所除正常支付李达每月工资外,另在每年农历过年前支付年终奖,具体为2013年2月7日以奖金名义发放17,460元,2014年1月29日以奖金名义发放12,125元,2015年2月17日以奖金名义发放12,125元2016年4月13日,李达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船舶研究所支付:1、2015年年终奖金12,000元;2、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6日工伤医疗费720.48元。同年4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李达和船舶研究所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达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协商记录、不续签合同通知书、协议书、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正常工作期间李达每月除工资外,没有月度或者季度奖金,每年年终有年终奖。李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打印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账号被涂黑,显示2016年2月4日有一笔以工资名义的收入5,335元,李达表示账号所有人为上海舟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为保护其权益故隐去姓名,船舶研究所于2016年2月4日发放的5,335元属于年终奖,证明李达应享有2015年年终奖12,000元;船舶研究所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该账户为上海舟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所有,但2016年2月4日发放的5,335元系绩效工资,属于浮动工资,并非李达主张的年终奖,故以工资名义支付,且根据李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年终奖都是以奖金名义发放,并非以工资名义发放。本院采证意见:船舶研究所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证据1中2016年2月4日船舶研究所支付款项名义为工资,并非李达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奖金,现船舶研究所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并非年终奖,且证据1系案外人所有,李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2015年年终奖12,000元,故本院对证据1欲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年终奖,如前所述,本院对李达提交证据1欲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已查明事实,李达在职期间除每月工资外,每年另有年终奖,虽然2015年11月23日李达提出2015年年终奖的要求,但双方在2015年12月29日已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包括了2015年奖金,现李达抗辩协议书中的2015年奖金不包括2015年年终奖,然李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除年终奖外还存在其他奖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2015年年终奖且金额应为12,000元,故李达要求船舶研究所支付2015年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12月至同年10月20日医疗费,根据已查明事实,船舶研究所已通过商业保险为李达报销该笔款项,李达的损失已得到弥补,现李达再要求船舶研究所支付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且该笔费用在2014年产生,双方在2015年12月协商调解期间,李达也从未提出过该笔费用,综上,李达要求船舶研究所支付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勇刚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