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执字第75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薛巧华、王伟欣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红,薛巧华,王伟欣,李福昌,王学卿,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芝执字第75号之八申请执行人:王春红,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薛巧华,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王伟欣,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李福昌,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分局副大队长。被执行人:王学卿,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李伟,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王春红与薛巧华、王伟欣、李福昌、王学卿、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薛巧华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薛巧华名下的车牌号为鲁F4K56**和鲁F×××××小型汽车各一辆。二、被执行人薛巧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薛巧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薛巧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之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汤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大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