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男,199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孙成无驾驶证驾驶无籍山东工牌铲车后面牵引一台水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县道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水车侧翻,将水车上的乘人于有成砸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有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于有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书证: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死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孙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籍山东工牌铲车后面牵引一台水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县道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水车侧翻,将水车上的乘人于有成砸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有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于有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人父亲孙庆路代理孙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所有费用总计40万元整;同日已经给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给付;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孙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放弃其他未主张的民事权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20日上午八点左右,我开车拉着宋某某和于有成从三井子街里一个收粮点装完水出来去三井子粮库,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处,我要左转弯往北去,可是在我转弯的过程中,我就听见咣当一声,我回头一看,是水车翻了,我赶紧停车,我下车后看见于有成趴在地上,水车翻着压在于有成的后背上,我赶紧去驾驶铲车将水车翻开,宋某某将于有成从车底下拽出来,这期间我父亲就赶到了,我爸找了一辆车,将于有成往松原医院送,我爸让我去取钱,我取到钱后我也去松原医院了,我到医院后于有成已经死亡了,我就直接回三井子交警队等着处理了。我车在转弯的时候水车的转向轴断了,水车翻了,将车上的乘人于有成砸死了。我当时就正常转弯了,带了点刹车,车速是二十多迈。我和宋某某没受伤。有一辆轿车从北向南行驶,我车和轿车没接触,翻车和轿车没关系。当时我开车,宋某某坐在铲车的驾驶室里,于有成坐在水车上边。我没喝酒,我有C1型驾驶证。我驾驶的是山东莱工牌铲车,没有车籍,铲车后面牵引了一个水车。铲车是我爸租的,具体租谁的我不知道,水车是借三井子粮库的。我开了12天了我今早八点左右开车出来前我检查车况了,当时我没看出来车有啥损坏。出事时水车里装了三分之一的水,水车没装满。当时路面平坦。我没有犯罪前科。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哥于有成在2016年4月20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在301省道与146县道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了。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于有成和孙成他们在一起干活,是孙成的父亲孙庆路找的我大哥。他俩和我都是屯亲,孙庆路雇佣我哥给他干活。怎么出的事我不知道,是孙庆路给我二大爷打的电话,通知我们家属的。我是后来听说于有成坐的水车翻了,将于有成砸了,我就知道这些。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8时许,在中线与去往二龙的路口处,我坐铲车发生交通事故了,铲车后面挂一个四轮车,水箱是平的,于有成坐在水箱上面。铲车和后面拖车的连接和正常农用车连接方式是一样的,连接处没有安全锁。拖车方向轮上面的转盘处断开了,然后翻了。铲车由孙成驾驶的,我坐在车内驾驶员的左侧,一进门的位置。我不知道铲车是啥牌子,也没车牌子。孙成没喝酒。当时在三井子街里一个花生点拉的水,要去粮库。行驶到去往二龙路口时,我们车左转弯,刚驶下公路,我和司机听见后面咣当一声,回头一看,后面的挂车翻了,司机将车停下后,我俩急忙过去看看,因为当时于有成还在后面,不知道他咋样,等我和司机到水车跟前时,于有成就已经被水车砸底下了。孙成急忙把铲车开了过来,将水车抬了起来,这时看见于有成还有气,孙成找的车将于有成送到了松原市中心医院,到医院后,于有成被抢救能有二十多分钟,之后人就不行了,死在医院了。出事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当时车上共有三个人,我和孙成没受伤。当时白天,油漆路面。4、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人于有成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害人于有成死于重度颅脑损伤。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7、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成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型。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证实:于有成于2016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9、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及收条一枚,证实: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孙成父亲孙庆路代理孙成与被害人于有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孙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所有费用总计40万元整;同日已经给付被害人家属20万元,余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日前给付;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及放弃其他未主张的民事权利。10、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0日10时39分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中线往二龙的路上一水车自己开翻了,给后面的人砸死了,请求出警。事故中队民警赶到现场,经查,同日8时30分许,孙成驾驶无籍山东莱工牌铲车牵引一水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县道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水车转向轴断裂,水车侧翻,致水车上乘人于有成死亡。发生事故后孙成一直在现场,后被事故中队民警带至交警大队,并于当日因其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立案并刑事拘留。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扶余市公安局新万发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孙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于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证实的内容等均相吻合,被告人孙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违法牵引挂车,违法载人,在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被告人孙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孙成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吕秀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