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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丽英与陈凤丹、陆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英,陈凤丹,陆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598号原告:王丽英,女,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家务,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登,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凤丹,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陆学杰,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王丽英诉被告陈凤丹、陆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铃斌,被告陈凤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60元,以上合计799160元。并支付后期利息(后期利息分别为: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1.3%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3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5年4月8日借款10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3%;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1.5%;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以上11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780000元,被告均分别出具了借条供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何时用款,被告就得随时还款。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初因原告需要用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以及利息19160元,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1.3%,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1560元,201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45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利息被告已付清;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3750元,2015年10月30日前利息已付清;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为1200元,2015年11月8日前利息被告已付清;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为1200元,2015年11月8日前利息被告已付清;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为15000元,2015年10月8日前利息被告已付清;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为15000元,2015年10月8日前利息被告已付清;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从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为1200元,2015年11月28日前利息被告已付清;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为7500元,2015年10月8日利息被告已付清;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3000元,2015年11月21日前利息被告已付清;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13500元,以上合计利息为56160元,扣除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1月29日、2月6日分三笔共计偿还了利息4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19160元,本息共计7991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催讨未果。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凤丹、陆学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凤丹辩称,1、其于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王丽英借款共计780000元整。截止到2015年12月止,我已支付利息270000元左右。(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份为止)。该款系用于被告陆学杰(被告陈凤丹之夫)投资经营。因陆学杰投资经营亏损及贷款遭到客户拖欠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所以2015年12月后其无力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2、由于无力偿还利息,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免去利息,只还本金。其于2015年1月11日、1月29日、2月6日筹款40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3、其经手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投资经营,现经营生意失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感到无比惭愧和内疚;4,老人需要照顾,下有大学就学的儿子,请法院酌情予以裁决。被告陆学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凤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凤丹于2015年1月11日、1月29日、2月6日分三笔偿还原告40000元能否视为偿还本金的问题。根据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在借贷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偿还款项未超过应还利息数额的应视为偿还利息部分,且原告在计算利息时亦相应予以扣除,故该款不能视为偿还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凤丹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累计向原告王丽英借款780000元,有被告陈凤丹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凤丹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陈凤丹、陆学杰原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凤丹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丹、陆学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丽英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19160元和后期利息(后期利息分别为: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1.3%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2015年4月8日借款10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被告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祖凑审 判 员  叶艳玲代理审判员  郑锦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证据1、被告陈凤丹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9日、2014年2月28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证据2、2015年4月1日原告王丽英帐户查询信息单,2015年7月1日、10月1日包春茂银行帐户查询信息单。证据3、2012年1月30日包春茂银行帐户查询信息单。证据4、2015年5月1日、8月3日、10月31日包春茂银行帐户查询信息单。证据5、2015年5月8日、8月8日包春茂银行帐户查询信息单。证据6、2015年5月28日、8月28日、12月4日包春茂银行帐户查询信息单。证据7、2015年7月9日、10月9日包春茂银行帐户查询信息单。证据8、2013年4月9日原告王丽英银行帐户查询信息单。证据9、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丽英银行帐户查询信息单。证据10、2015年4月8日、7月9日、10月9日包春茂银行帐户查询信息单。证据十一、2015年8月21日包春茂银行帐户查询信息单。证据11、2015年9月15日包春茂银行帐户查询信息单。证据12、2015年9月15日包春茂银行帐户查询信息单。证据13、结婚证复印件。证据1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