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与杨春菊、曹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杨春菊,曹学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地址:河津市汾滨街。负责人:杨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娜,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菊,女,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现住河津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平,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学峰,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现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高海红,河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菊、被上诉人曹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河津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088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811.77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交强险应实行分项判决,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1、交强险应实行分项判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立法依据。2、《交强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违背。二者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适用时应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3、人民法院不应以司法权干涉市场规律,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综上,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和正义,多判决我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等7811.77元,于法无据,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杨春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学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春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万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河津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8时许,在108国道河津市电厂路段,被告曹学峰驾驶晋MCl211号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骑电动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春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7670.77元。出院后,原告在河津市中心医院复诊花费341元,在河津市阳村乡东辛封卫生室治疗花费1800元,花费支具费1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学峰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0元。2016年1月7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2016]临鉴字第249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春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外伤拍片费100元。2015年8月3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40882820150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春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学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MCl211号车在被告平安河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损害保险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害保险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学峰驾驶晋MC12**号车与骑电动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照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曹学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春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杨春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981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4天=3200元;3、营养费50元/天×64天=3200元;4、护理费80元/天×64天×1人=512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6、伤残赔偿金16538元/年×20年×10%=33076元;7、误工费34230元/年÷365天×171天=16036.52元;8、鉴定费1500元,拍片费用1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738元;10、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花费交通费系必然支付,酌情认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082.29元,由承保晋MCl211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344.29元,在财产保险损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8元。因被告曹学峰已垫付原告10600元,故平安河津支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66482.29元,付给被告曹学峰106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春菊77082.29元(其中付给原告杨春菊66482.29元,给付被告曹学峰106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曹学峰驾驶的汽车与被上诉人杨春菊骑行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杨春菊人身伤残,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津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曹学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曹学峰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令平安保险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河津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河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