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平遥县汾河三坝机井工程队诉平遥县香乐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遥县汾河三坝机井工程队,平遥县香乐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688号原告平遥县汾河三坝机井工程队。委托代理人郭晓东,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遥县香乐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启贵。原告平遥县汾河三坝机井工程队诉被告平遥县香乐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县汾河三坝机井工程队之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县香乐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遥县汾河三坝机井工程队诉称,原告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凿机井一眼,深度300米。每米按1030元计算,共计309000元。并签订书面协议。此外协议还约定,机井到位7日内,被告付工程总造价的70%,剩余款项,机井正常使用时结清。若违约,承担违约金60000元。机井开凿成功后,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开凿机井款30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遥县香乐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平遥县香乐乡三家村凿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平遥县汾河三坝机井工程队为被告平遥县香乐乡三家村开凿机井一眼,深度300米。双方商定凿井费用按1030元每米计算,共计309000元。结算方式为机井到位7日内,被告付工程总造价70%,剩余款等机井正常使用时结清。协议还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不得违约,若被告预付款或余款不能按时到位、到账时,由原告加处违约金6万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起验收申请,被告香乐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了检验证书并由验收人签字,备注为水清沙净,符合人畜饮用。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凿井款309000元以及违约金600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凿井工程合同、检验证书、检验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遥县香乐乡三家村凿井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工程竣工履行交付使用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凿井款309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遥县香乐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遥县汾河三坝机井工程队开凿机井款30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平遥县香乐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毋新亮审判员 李秋红审判员 李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裴耀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