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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晏明辉,晏明强、覃小金与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明辉,晏明强,覃小金,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609号原告晏明辉,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蒋绿碧之子。原告晏明强,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蒋绿碧之子。原告覃小金,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蒋绿碧之子。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芳,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李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晏明辉,晏明强,覃小金与被告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明辉及晏明辉、晏明强、覃小金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林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毅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明辉,晏明强,覃小金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林芳驾驶川A****3号小型轿车停于金堂县福兴镇金兴街96号外福兴至金龙方向路右侧下坡处,离开车辆,9时8分,停驶于该处的川A****3号车向坡下滑行,冲到路左侧街沿上与站在此处的蒋绿碧发生碰撞,造成蒋绿碧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蒋绿碧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复合型伤而死亡。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8112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3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部份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林芳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份请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林芳驾驶其所有的川A****3号福克期牌小型轿车停于金堂县福兴镇金兴街96号外福兴至金龙方向路右侧下坡处,离开车辆,9时8分许,因操作不当,停放于该处的川A****3号车向坡下滑行,冲到路左侧街沿上与站在此处的蒋绿碧发生碰撞,造成蒋绿碧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蒋绿碧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复合型伤而死亡。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事故车辆川A****3号车事发前存在安全隐患。另查明,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15年国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川A****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再查明,死者之夫晏声富于2001年10月29日去逝。死者共生育原告晏明辉,晏明强,覃小金三子女。死者蒋绿碧2011年起跟随晏明强居住在金堂县福兴镇回乡创业街生活和做生意,并提供了福兴镇清河村委会,公安机关,福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房主身份证信息,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兴镇清河村委会,公安机关,福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房主身份证信息,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死亡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4月25日,被告林芳因操作不当致使停放于福兴镇金兴街96号外福兴至金龙方向路右侧下坡处的川A****3号轿车向坡下滑行,冲到路左侧街沿上造成蒋绿碧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林芳理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6205元×19年=4978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50466元÷2=252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认定1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400元。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认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残疾赔偿类5601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450128元。因被告林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险。故450128元同保险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晏明辉,晏明强,覃小金人民币560128元;二、驳回原告晏明辉,晏明强,覃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阳利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