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婷婷与被告廖兴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婷婷,廖兴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91号原告:朱婷婷,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兴忠,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朱婷婷与被告廖兴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兴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第一笔5万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第二笔10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第三笔20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30日,如逾期还款每月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30日,如逾期还款每月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支付10万元的收条。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支付20万元的收条。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现金。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不够支付工资再向原告借款12000元现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第二笔本金1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5日,第三笔本金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8月28日的9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归还,现尚欠借款本金45.2万元。被告廖兴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廖兴忠向原告朱婷婷借款542000元的事实清楚,已归还9万元,尚欠452000元未予以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兴忠归还借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婷婷借款本金452000元;二、被告廖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婷婷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被告廖兴忠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廖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