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忠海、王建发等与沧州市建业街巷改造公程处、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海,王建发,沧州市建业街巷改造公程处,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3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海。委托代理人: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建业街巷改造公程处。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环西路二师对过。法定代表人:石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援朝、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号建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建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海、王建发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沧州市建业街巷改造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有国,上诉人王建发,被上诉人沧州市建业街巷改造公程处委托代理人崔援朝、崔术岭,被上诉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孔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建业街巷改造工程处签订过施工协议书,施工的内容能够确定,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造价为结算依据。2012年7月8日上诉人王忠海签名同意“2009年街巷改造结算协商意见”,王忠海同意对2009年工程进行重新审核,按照审核结论结算,在此情形下应由政府财政评审机构重新审定或者在双方共同参与下委托鉴定机构对2009年施工工程价款进行分类审核鉴定,现被上诉人沧州市建业街巷改造工程处提供单方委托河北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有违双方的约定,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查明沧州市建业街巷改造工程处是否垫付材料款,如垫付具体的数额是多少;由于沧州市建业街巷改造工程处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就如何收取上诉人管理费进行约定,应进一步查明双方对管理费是如何约定的?如果没有约定,能否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按交易习惯确定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应查明沧州市建业街巷改造工程处应否扣除上诉人5.39%的税金、5%的维修费和2%的其他费用。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诉人王忠海、王建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冉 旭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