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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正伟、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正伟,吴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970号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南镇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广,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袁正伟,男,1989年l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吴静,女,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正伟、吴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告袁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正伟、吴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6年9月1日93000元含罚息);2、逾期不能清偿,用抵押房地产拍卖、折价、变卖清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正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正伟向原告借款木金30万元,由其本人与其配偶吴静共有的位于正阳县永兴乡正永路北侧的房产抵押,期限一年,于2015年4月2日到期。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袁正伟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钱偿还。吴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袁正伟和吴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袁正伟以经营副食为由,与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与被告袁正伟、吴静签订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位于正阳县永××乡××路北侧××4间房地产【第××号房产证、第06159号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袁正伟发放贷款3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袁正伟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和2016年9月1日以前的利息(含罚息)93000元及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袁正伟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该贷款属于被告袁正伟、吴静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2016年9月1日以前的利息(含罚息)93000元及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1日日起按月息11.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并用其位于正阳县永××乡××路北侧××4间房地产【第××号房产证、第06159号土地使用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正伟、吴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2016年9月1日以前的利息(含罚息)93000元及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1日日起按月息11.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二、被告袁正伟、吴静用其位于正阳县永兴乡正永路北侧的4间房地产【第××号房产证、第06159号土地使用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