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美英与阮士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英,阮士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071号原告:李美英,女,汉族,1980年7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意,系李美英丈夫,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老河口市河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阮士新,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生。原告李美英与被告阮士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意、陈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士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被告收取原告全部货物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7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2月底支付清原告货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构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此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还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阮士新未答辩。原告李美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5000元,约定2016年2月底还清,违约金每天一百元。以上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以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美英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阮士新所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阮士新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2月底付清所欠货款175000元,但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李美英起诉要求被告阮士新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一百元,折合年利率约为20.8%,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照此标准,至2016年7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阮士新共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00元。出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以及对双方利益的保护,其后续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根据尚欠货款本金余额的具体情况,以年利率20.8%的标准计算相对妥当。被告阮士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士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美英货款17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000元,合计189000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8%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阮士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