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徐彦华与陈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华,陈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357号原告:徐彦华,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加永,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龙,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徐彦华与被告陈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年利率7.2%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通过原告之子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上述两笔借款于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归���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文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原告之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通过原告之子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文龙于今日借到徐彦华2万元,另于2013年借到徐彦华5,000元,共计25,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部分将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可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分文借款之事实,因原告已提供了借条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之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违约利息之约定,由被告自立借条及原告陈述佐证,现被告拖欠不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2%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25,000元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彦华25,000元;二、被告陈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7.2%支付原告徐彦华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2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陈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