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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清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清云,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清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清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梁清云驾驶红色两轮电动车沿本市武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中心路段时,遇被害人谢某某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该处,由于梁清云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导致电动车左前处与谢某某相刮擦,造成谢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交警一大队认定,梁清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梁清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六万元,取得了其谅解。该院认为,梁清云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清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梁清云驾驶红色两轮电动车沿本市武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中心路段时,遇被害人谢某某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梁清云驾驶电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电动车左前部位与谢某某相刮擦,致谢某某倒地受伤颅脑损伤严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德市交警一大队认定,梁清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梁清云主动投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清云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梁清云主动向常德市交警直属一大队投案的事实。3、谢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基本情况。4、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谢某某已死亡的事实。5、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梁清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梁清云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6、常广司鉴【2015】病鉴字第10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系严重头部外伤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梁清云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8、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9、被告人梁清云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11月21日8时许在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体育中心路段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清云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梁清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梁清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清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