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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健与李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李健,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玲,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48号,现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8342632-2。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斌与被上诉人李健及原审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李健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李斌与宝鼎公司返还李健居间费用1000000元及偿付占用居间费期间的银行利息;2.李斌与宝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李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玲,被上诉人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李清源(实习)及原审被告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份,李健与李斌经协商签订一份《工程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1、李斌接受李健委托,负责就‘商丘金穗国贸大厦内部装饰’工程项目,引荐李健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李健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李健与建设单位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李斌仅为李健提供信息,或为李健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二、李斌的义务:1、……;2、……;3、……。三、李健义务:1、李健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负责和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2、如果居间成功,则由李健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李健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李斌无关;3、如果居间成功,则李健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李斌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10%向李斌承担违约金。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即为居间成功,签订合同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部分,第一次工程拨款付人民币900000元。2、李健可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五、居间费用的承担:居间费用是指李斌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李斌无论是否完成本合同所包含的委托事项,李斌同意全部自行承担居间活动费用。六、保密事项:1、……;2、……;3、……。七、合同终止:1、……;2、……;3、……。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事项:1、……;2、……。李健签字按手印,李斌签字按手印。备注:此居间合同发生的业务单位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杨俊华与陈福建签订合同。”居间合同签订后,李斌最终促成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宝鼎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商丘金穗国贸大厦内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李健向李斌支付了居间费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李斌向李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商丘金穗国贸大厦内部装饰工程项目居间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李斌,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日,宝鼎公司收到承包方林州八建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宝鼎公司未让林州八建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6月7日,林州八建公司与宝鼎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了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宝鼎公司退还了收取林州八建公司的人民币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尽管涉案《工程居间合同》是李健和李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涉案工程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不能采取居间的方式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确认涉案《工程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健要求李斌返还居间费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李健与李斌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故对李健要求李斌偿付占用居间费期间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宝鼎公司非居间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健对宝鼎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李健要求宝鼎公司返还其居间费人民币1000000元、偿付占用居间费期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健居间费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李斌负担。李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工程居间合同》是李健与李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错误。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林州八建公司向宝鼎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说明李斌已经居间成功,本案居间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关于居间报酬问题,李斌虽出具1000000元收条,但李斌实际收到李健900000元,该款的实际付款人是林州八建公司,原审认定李斌收款1000000元错误。因林州八建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施工,给李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李斌亦放弃了剩余的居间费用,李健诉请李斌返还居间报酬于法无据。3.原审认定林州八建公司与宝鼎公司先支付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该合同签订日期是李健伪造,李斌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健的诉请。李健辩称,1.李健与李斌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李斌无权收取居间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上或者总投资款在3000万元以上必须进行招投标,本案内部装修工程合同价为5000万,应进行招投标,但双方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规避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2.宝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取得施工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并进行招投标,截止目前,金穗大厦仍未取得建设许可、国有用地许可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且该项目并未进行招投标,故其与林州八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李健与李斌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即便《工程居间合同》有效,李斌作为居间人并未履行审查、如实告知、提供信息材料等合同约定义务,且宝鼎公司明确表示不认识李斌,故李斌并未履行居间义务,亦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无权取得相应报酬。4.李斌主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系伪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宝鼎公司述称,宝鼎公司与林州八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目前,双方已协商解除。宝鼎公司对本案居间合同不知情,亦非居间合同当事人,本案诉讼与其无关。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居间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居间费用,如应返还,应如何返还。二审中,李斌提交证人杨专业证言一份,拟证明:李斌通过金穗大厦项目经理苏国际取得金穗大厦装修工程项目,李健负责找施工队进行施工,李健找到林州八建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林州八建公司交付中介费1000000元,李健转给李斌900000元,自已留100000元。经庭审质证,李健认为证人杨专业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宝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此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杨专业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李健对该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杨专业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李健与李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林州八建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从林州八建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商丘金穗国贸大厦装饰工程暂定价款为5000万元,该工程属招投标法规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安全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宝鼎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直接与林州八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林州八建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基于林州八建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李健与李斌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该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原审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李斌主张该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居间费用,如应返还,应如何返还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工程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李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李斌出具收条日期晚于李健汇款日期,且根据收据的性质可知,李斌出具收据表明其收到李健交来的1000000元,据此,原审认定李斌应返还1000000元居间费用并无不当,李斌主张其仅收到900000元居间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李健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日期看,该合同并无落款日期,上诉人李斌主张李健伪造签订日期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其申请笔迹鉴定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斌主张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徐亚超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