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军诉被告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军,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341号原告:朱晓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明,麦积区司法局琥珀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柳子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子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朱晓军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明、被告朝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子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7976元及利息13914元,合计7189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柳家坪村道路硬化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工期30天。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除百分之三的保证金之外,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013年3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决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79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村民自筹款未收齐为由一直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朝阳村委会辩称,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自然村柳家坪村实施道路硬化工程属实,该工程属于麦积区甘泉镇朝阳村“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完工后,有关该工程验收情况村委会并不清楚。此外,该工程的财政奖补资金是按1600米计算,而该条道路硬化决算却按1530米计算,原告修建的道路未实际铺够,工程决算也存在问题。至于村民欠缴工程款的问题,是因为原告修建的道路宽度和长度不够,该问题待被告调查清楚后再予以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麦积区甘泉镇柳家坪村系麦积区甘泉镇朝阳村下属的自然村。该村道路硬化工程系朝阳村“一事一议”项目,工程资金来源包括财政奖补资金和村民自筹资金两部分。被告朝阳村为确保工程建设施工,成立了工程建设理事会,下设工程监督、项目建设、村民理财等三个小组。2012年4月8日,原告朱晓军以甘肃龙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柳家坪村道路硬化工程协议书,该村理事会及小组成员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工程完工后,经麦积镇政府,区农业局,区财政局相关负责人验收后,将财政奖补资金243080元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3月29日该工程经决算后,形成了《柳家坪硬化工程决算单》,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57976元,决算单中,该工程理事会负责人柳克亭、柳耀欣以及其他理事会成员共15人在该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硬化工程协议书、工程决算单以及柳家坪村欠缴工程款的村民名单,被告朝阳村委会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就工程质量、财政奖补资金的计算以及工程决算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以甘肃龙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故应视为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朱晓军系自然人,其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其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一事一议”项目理事会进行监督和管理。工程结束后,该理事会负责人与原告就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确认了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该结算行为对被告有效,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工程款57976元。关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共40个月的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6.4%,,故利息计算应为57976×6.4%÷12×40=12368.21元。以上合计7034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晓军工程款57976元,利息12368.21元,合计7034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玺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