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通许县吉卖隆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成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许县吉卖隆商贸有限公司,王成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2民初1126号原告通许县吉卖隆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6811540。法定代表人李东正,任总经理职务。住所地通许县商业路西段北侧欧式步行街**号楼*楼。委托代理人张继坤,系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成龙,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原告通许县吉卖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卖隆公司)与被告王成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吉卖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租金21600元,租金数额按六个月计算,以实际欠缴的为准;2、要求被告立即将货架及商品搬离原告的商场,并赔偿因堵门给原告造成的营业额损失共计423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超市内经营,经营项目为奶茶、果汁、熟食等。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季度缴纳10800元。到2016年元月份,被告不再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且拒绝搬离商场,恶意占用原告超市经营资源,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4月1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搬离商场时,被告竟然采取堵原告超市的大门,并对经理办公室实施打砸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恶劣的社会影响。经财务报表统计计算经济损失达42300元。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缴纳租金并不向原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6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通许县吉买盛商贸有限公司,而并不是本案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公司名称有所变更,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名称变更的有效证件。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通许县吉买盛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否承继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许县吉卖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7.5元,退回原告通许县吉卖隆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