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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仁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仁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041号原告: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园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薛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发物业公司)与被告徐仁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盛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被告徐仁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组织质证中,原告盛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徐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仁生支付盛发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照明费3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6.75元。2.诉讼费、代理费用由徐仁生承担。庭后,盛发物业公司明确并变更徐仁生所欠物业服务费起止时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798元/年计算;公共照明费192元(每年48元×4年);违约时间1156天(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止),按照793元/年,日万分之三计算为276.75元。事实和理由:盛发物业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与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宿松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盛发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购房面积缴纳:辅助用房0.3元/平方米/月、商业性用房0.5元/平方米/月;未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半年交纳,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履行缴纳义务。徐仁生系宿松商贸城一期930室的业主,于2011年10月21日交房领取钥匙,该房屋楼上面积150平方米,楼下商铺43平方米,徐仁生应每月向盛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6.5元,每年公共照明费48元。徐仁生辩称,其于2010年购买该房屋,但直至2013年7月16日才入住,并在该段期间已经缴纳1800元物业费。该段并未入住的期间不应该缴纳全额物业费;物业管理仅仅随意清扫垃圾,清理效果差,没有做好物业的事;物业费收费标准不合理,且应该公示;签订物业合同系因为不签合同就不交钥匙,被迫签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发物业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与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宿松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盛发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购房面积缴纳:辅助用房0.3元/平方米/月、商业性用房0.5元/平方米/月;未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半年交纳,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履行缴纳义务。徐仁生于2010年购得宿松商贸城一期930室,该房屋楼上面积150平方米,楼下商铺43平方米,于2011年10月21日交房领取钥匙,并签订《商贸城入住(租用)协议书》:约定住/租户必须在付清购房款明确产权或领取钥匙之日起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有关费用,每户上下层收费均价为0.3元/平方米/月、第一层商铺为0.5元/平方米/月。2011年10月29日,徐仁生交纳装修垃圾清运费386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份一年的物业费798元(399元/半年)、公共路灯费48元。2014年1月9日,徐仁生交纳2013年度物业费500元。2016年8月3日,盛发物业公司代理人夏耘通过EMS书面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收据4份、房屋交接单、入住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4(合同补充协议)、快递单、盛发物业公司资质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仁生、盛发物业公司签订的《商贸城入住(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约定了物业费开始缴纳时间(付清购房款明确产权或领取钥匙之日)及按每半年缴纳,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履行缴纳义务。故物业费应自2011年10月21日起缴纳。根据《安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已售出因业主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额交纳。故对徐仁生要求以其装修完成入住(2013年7月16日)之前的费用不应足额交纳,并予以抵扣以后的物业费的辩称,不予支持。故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徐仁生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2692元(798元/年×4年-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因超过每半年缴纳的规定,不予支持。公共照明费虽双方未书面约定,但客观存在,且徐仁生于2011年10月29日缴纳了该年度的公共照明费用,故本院对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徐仁生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10月共4年的公共照明费192元(48元/年×4),依法予以支持。盛发物业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日3‰,本院予以采纳,故违约金应计算为276.75元[66.5元/月×12×1156天(盛发物业公司主张1156天,低于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共1376天,视为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日万分之三]。徐仁生认为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物业管理义务的答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仁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692元、公共照明费192元及违约金276.75元,共计3160.75元;二、驳回原告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