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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与李雪芬、章三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李雪芬,章三云,陈道雪,张月娇,陈大慈,陈晓燕,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02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36号。负责人:汪海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宇、毕军华,该行员工。被告:李雪芬,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章三云,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道雪,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月娇,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大慈,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晓燕,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178号浙江日报新闻大楼25层。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下称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与被告李雪芬、章三云、陈道雪、张月娇、陈大慈、陈晓燕、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金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芬、章三云、陈道雪、张月娇、陈大慈、陈晓燕、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雪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3766.3元,其中本金295751.35元,利息28014.9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之后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均由被告李雪芬承担;3.被告章三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陈道雪、张月娇、陈大慈、陈晓燕、金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雪芬签订杭联银(石祥)保借字第801112014003322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章三云于2014年12月16日签立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对案涉借款作了共同债务的确认。被告陈大慈、陈晓燕、金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保证函》,自愿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雪芬于2014年12月17日向柜面申请放款350000元整,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上浮40%,即6.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该笔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雪芬仍不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雪芬共欠款370452.09元,其中本金350000元,利息20452.09元。目前各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雪芬、章三云、陈道雪、张月娇、陈大慈、陈晓燕、金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贷款人)与李雪芬(借款人)、陈道雪(保证人)、张月娇(保证人)签订杭联银(石祥)保借字第801112014003322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3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不调整;借款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章三云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上载:根据2014年12月16日借款人李雪芬与贵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石祥)保借字第8011120140033228号】;借款人向贵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现本人确认该借款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同日,陈大慈、陈晓燕出具《保证函》一份,金丰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均载:本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李雪芬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3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即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17日,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向李雪芬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6.5‰。贷款发放后,李雪芬于2014年12月21日付息303.33元;于2015年3月21日付息700.67元;于2015年3月31日付息6124.33元,复息19.9元;于2015年6月21日付息55.82元;于2016年1月20日还本54248.65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李雪芬共欠贷款本金295751.35元、利息20343.35元、罚息6652.3元、复息1019.3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与被告李雪芬、陈道雪、张月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章三云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陈大慈、陈晓燕、金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雪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雪芬偿付所欠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三云以书面方式确认案涉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道雪、张月娇、陈大慈、陈晓燕、金丰公司为被告李雪芬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借款本金295751.35元;二、被告李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利息20343.35元、罚息6652.3元、复息1019.3元(罚息、复息暂算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章三云对被告李雪芬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陈道雪、张月娇、陈大慈、陈晓燕、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雪芬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元、保全费2139元,合计8295元,由被告李雪芬、章三云负担,被告陈道雪、张月娇、陈大慈、陈晓燕、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