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永忠与郑万芬、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忠,郑万芬,王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350号原告:刘永忠,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万芬,女,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被告:王波(郑万芬的丈夫),男,生于1974年9月9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原告刘永忠与被告郑万芬、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靖,被告郑万芬、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万芬、王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郑万芬、王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郑万芬作为乙方、被告王波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工程周转为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费用和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郑万芬转账440000元,余款6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与被告。此后,被告郑万芬、王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郑万芬、王波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万芬、王波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万芬逾期未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波对被告郑万芬逾期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万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忠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波对被告郑万芬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郑万芬、王波负担。此款原告刘永忠已经垫付,由被告郑万芬、王波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永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书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