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明与安县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明,安县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明,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县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安县宝林镇三桥村。负责人:刘圣安,该村村长。再审申请人沈明因与被申请人安县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县宝林镇调解委员会关于沈明与安县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2、3、5、7组合同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这一证据系做假,不真实。(二)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分别提供的《安县宝林镇调解委员会关于沈明与宝林镇三桥村2、3、5、7组合同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因该意见的原件系安县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复印件系沈明提供,且该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对沈明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照彬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