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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高理坦与黄国进、徐惠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理坦,黄国进,徐惠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336号原告:高理坦,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进,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徐惠慈,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高理坦与被告黄国进、徐惠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理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进、徐惠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理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国进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5日向高理坦借款100万元,高理坦通过其妻子郑爱萍的银行账户向黄国进出借了上述借款100万元。黄国进收到借款100万元后,曾向高理坦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转换的欠条一张,载明结欠本金100万元和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约定的利息是3.5%)。但此日之后,被告黄国进就没有还本付息。经催讨,无果。而上述借款,系被告黄国进与被告徐惠慈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国进、徐惠慈未作答辩。高理坦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回单、结婚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国进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郑爱萍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黄国进出借了上述借款100万元,被告黄国进收到借款100万元后,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转换的欠条一张,载明结欠本金100万元和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约定的利息是3.5%)等事实;2.俩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实俩被告于199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的情况。黄国进、徐惠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国进向高理坦借款100万元,有黄国进出据给高理坦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理坦应负返还之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国进的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俩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涉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属于黄国进、徐惠慈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黄国进、徐惠慈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44)?)、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进、徐惠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理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40元,由被告黄国进、徐惠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友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玉妹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780,0)?)》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