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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岳阳市金刚铝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金刚铝材有限公司,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金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岳磁街88号。法定代表人:段军如,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害人告):陈湘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左平良,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市金刚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湘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红、李学锋,被上诉人陈湘龙及委托代理人赵伟、左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湘龙于2013年6月5日到金刚w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金钢公司没有为陈湘龙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6月18日,陈湘龙在工作时右手受伤,2014年8月经岳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5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受伤后住院11天,由其家属护理,受伤后在家休息1个月,8月份继续在金刚公司工作,期间,金刚公司6月份向陈湘龙支付工资1315元,7月份支付工资800元。2014年8月8日,陈湘龙向金钢公司提出因身体原因辞职,金钢公司表示同意,但应工作至2014年9月8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期间金钢公司没有为陈湘龙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陈湘龙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6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金钢公司向陈湘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110元,共计52410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度岳阳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874元,湖南省2013年度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住院期间治疗费由金钢铝材支付,陈湘龙后段自行支付医疗费566.8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湘龙与金刚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陈湘龙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金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陈湘龙支付工伤待遇,关于陈湘龙工资计算标准,陈湘龙发生工伤时工作不满一个月,参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2874元确认,陈湘龙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金钢公司应支付陈湘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8元(7个月*2874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4元(6个月*287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4元(6个月*2874元/月),护理费陈湘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100元(1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天);陈湘龙在治疗终结前自行支付了医药费566.8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金钢铝材应予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14380元,陈湘龙受伤后8月份开始正常上班,6、7月份金钢公司共向其支付了工资2115元,按照平均工资标准,还应补差3633元;上述各项合计金额为60315.8元。关于陈湘龙请求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954元,本案陈湘龙的辞职报告注明是因为自身身体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予支持;陈湘龙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不予支持。金钢公司请求确认无需支付停工期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请求按照月工资131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岳阳金刚铝材有限公司向陈湘龙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0315.8元。二、驳回陈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岳阳金刚铝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金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903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一、湖南省统计局发布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4396元,月工资为2033元。上诉人为私营企业,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原审判决按岳阳市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2874元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不合适。二、被上诉人上班期间,上诉人及时支付了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补差3633元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没有依据。四、被上诉人构成工伤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含了相关的后续医疗费,原审判决支付后续旧伤复发医疗费566.8元没有依据。陈湘龙辩称:一、依据相关规定,月工资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审判决适用岳阳市2012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合理合法。二、被上诉人陈湘龙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审判决参照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陈湘龙治疗期间的2013年6月、7月仅支付了2115元,低于陈湘龙应得的工资,补发其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三、陈湘龙在医疗终结前自行垫付的医药费566.8元,不属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上诉人另行支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湘龙在二审期间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同一事实,陈湘龙与金刚石公司均不服劳动仲裁的同一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判决金刚公司向陈湘龙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0315.8元。故金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岳阳市金刚铝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许 进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荣晴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