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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何时兴、陈梅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何时兴,陈梅娟,陈双,何时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何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禄。被告:何时兴。被告:陈梅娟。被告:陈双。被告:何时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流市支行)与被告何时兴、陈梅娟、陈双、何时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禄,被告何时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时兴、陈梅娟、陈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北流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时兴、陈梅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14.38元及利息2022.50元,本息合计31236.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双、何时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何时兴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当天,原告与被告何时兴、陈双、何时全签订了《联保协议书》1份,内容主要是联保小组由成员自愿组成,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时兴(借款人)、陈双(担保人)、何时全(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和农户小额贷款用贷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被告何时兴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9)在农行北流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放贷30000元给被告何时兴,该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按季还息。借款后,被告何时兴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785.62元,余下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9214.38元及利息2022.50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梅娟为被告何时兴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双、何时全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上述债务。被告何时全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即被告何时兴偿还。被告陈双、陈梅娟、何时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3、被告何时兴、陈梅娟的身份证、户口簿;4、被告陈双、何时全的身份证;5、《联保协议书》;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8、第OaNT0055号记账凭证(自助银行贷款合约签订);9、欠款本息情况及明细。上述证据,被告何时全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农行北流市支行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何时兴与被告陈梅娟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北流市支行与被告何时兴、陈双、何时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时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时兴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214.38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时兴与被告陈梅娟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何时兴、陈梅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梅娟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双、何时全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双方约定借款期满后二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双、何时全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何时兴、陈梅娟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利息的计算:1、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022.50元;2、以29214.3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50%的罚息计算);三、被告陈双、何时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时兴、陈梅娟、陈双、何时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艳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