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时章与张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时章,张国明,鲁学峰,鹰潭市鑫辉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4民初581号原告:朱时章。委托代理人:许胜忠,系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明。委托代理人:宗朋,系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学峰。被告:鹰潭市鑫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妹,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文,系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时章诉被告张国明、鲁学峰、鹰潭市鑫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鑫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胜忠、被告张国明委托代理人宗朋、鹰潭鑫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文、南昌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9日04时10分,鲁学峰驾驶赣L3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0KM+800M处,撞上前方同方向由张国明驾驶的冀BJ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BV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赣L3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乘客朱细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国明在事后驾车逃逸,于2016年7月22日被警方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学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细平不负责任。张国明系冀BJ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V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保险人为唐山阳光保险公司。赣L3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鹰潭鑫辉公司,保险人为南昌人保公司。因朱细平的母亲已经去世,原告作为朱细平的父亲,现依法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692130.3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车辆所有人、保险人及事故责任的分担;2、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人民政府及相山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朱细平系父子关系、及其他家庭成员关系;3、朱细平从业资格证、北京市交通卡、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朱细平身前长期在北京生活与工作,于2016���1月离开北京到南昌,并受鹰潭鑫辉公司的委派到叶集从事驾驶货车的工作;4、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交通、食宿等费用8891.39元。被告张国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本人车辆的承保公司唐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本人同意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标准和数额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丧葬费请求法院参照标准核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已含在丧葬费中,本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确定;原告诉称本人驾车逃逸不属实,本人只是驾车驶离现场,并不是逃逸。被告鲁学峰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安葬费30000元,施救费2048元,住宿费3600元,餐��费1296元,另外支付1500元费用没有票据,这些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按照安徽省相关标准予以核定。被告鲁学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1、丧葬费收条,证明支付丧葬费30000元;2、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2048元;3、住宿及餐饮票据,证明支出食宿费4446元。被告鹰潭鑫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系车辆挂户公司,挂户车辆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鹰潭鑫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南昌人保公司辩称:本公司需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投保单原件;受害人系承保车辆车上人员,若无免责情形,本公司同意在5万元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9日04时10分,鲁学峰驾驶赣L3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0KM+800M处,撞上前方同方向由张国明驾驶的冀BJ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BV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导致赣L3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上乘客朱细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国明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于2016年7月22日在甘肃省平凉市被警方查获。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国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的速度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学峰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细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张国明系冀BJ26**号重型半挂车(冀BVQ**号挂车)所有人,该车在唐山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鹰潭鑫辉公司系赣L3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在南昌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两个车乘人员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0元丧葬费及2048元施救费。朱细平身前曾在北京智达鼎盛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并于2014年3月转入北京欣叶展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务工,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至2016年1月又辞职去南昌务工,在鹰潭鑫辉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朱时章系朱细平父亲,朱细���母亲于2012年2月已经去世,朱时章夫妇共育有朱小林、朱小燕、朱海平、朱细平四个子女。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张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学峰负次要责任,朱细平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国明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朱细平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鲁学峰作为鹰潭鑫辉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第三人受到伤害,其所在单位鹰潭鑫辉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鹰潭鑫辉��司与张国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分别按40%和60%的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鹰潭鑫辉公司为赣L3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南昌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乘人员座位险,张国明为冀BJ26**号重型半挂车(冀BVQ**号挂车)在唐山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鹰潭鑫辉公司与张国明的赔偿责任分别应由南昌人保公司和唐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朱细平系赣L3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乘人员,因此南昌人保公司应在车乘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超出部分应由鹰潭鑫辉公司负责赔偿。由于张国明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因此唐山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免责,因此超出部分应由张国明负责赔偿。虽然朱细平身前属江西省农村居民,但其于2011年12月已至北京务工,至2016年1月离开北京到南昌务工,并在鹰潭鑫辉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因此朱细平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差旅费用数额较大,且不能明确说明支出原因、时间、人次,但考虑其实际需要,本院酌定4000元。事故发生后鲁学峰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及2048元施救费,属车辆所有人垫付费用,应冲抵相应赔偿款,因此鲁学峰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其另外主张的住宿费3600元,餐饮费1296元,不能明确说明支出原因、时间、人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因此次事故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量侵权行为方式、事故���任、损害后果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7950元(8975元/年×8年÷4人),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差旅费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6、施救费2048元,合计648165元,由唐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538165元,由张国明赔偿60%计322899元;由鹰潭鑫辉公司赔偿40%计215266元,其中由南昌人保公司在车乘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额165266元由鹰潭鑫辉公司负责赔偿,但鹰潭鑫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费用32048元应从中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明赔偿朱时章各项事故损失3228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时章各项事故损失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人员座位��限额内赔偿朱时章各项事故损失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鹰潭市鑫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朱时章各项事故损失165266元,扣除已垫付32048元,余额1332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朱时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张国明负担6400元,由鹰潭市鑫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涛人民陪审员 李善桂人民陪审员汤灿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彭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