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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807号原告榆林��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榆林市政府为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而投资设立的提供集中供热的公益性社会公用企业。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驼峰路东惠丰小区2幢05、06��,建筑面积284.508㎡,该房屋由原告提供集中供热服务,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该期间供热费11380元。被告所欠供热费用数额较大,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热费1138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1024元,共计人民币12404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集中供热申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房屋属于原告公司供热范围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所有的房屋供热面积为284.50㎡。第三组证据:榆林市物价局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供热收费计算标准为8元每平方米���月,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欠供热费1138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驼峰路东惠丰小区2幢05、06号,建筑面积284.508㎡,供热收费计算标准为8元/㎡/月,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供热费11380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榆林市政府投资设立的提供集中供热的公益性社会公用企业。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驼峰路东惠丰小区2幢05、06号,建筑面积284.508㎡,由原告提供集中供热服务,按面积以供热价为8元/月/㎡收取费用,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未交纳该期间的供热费用共计1138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所有的房屋属于市政府划定的集中供热区域用热户,该划定区域的所有楼房均纳入集中供热,以面积供热价收取费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已建立起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但被告拖欠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供热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支付供热费用11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逾期违约金102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供热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依法调整为所欠供热费用的10%,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人民币11380元,逾期违约金1024元,共计人民币12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