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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纪某3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纪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纪某3,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纪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纪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纪某3因朋友纪某1(已判刑)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凯新K**二楼喝酒时与被害人帅某发生纠纷,即伙同纪某1和纪某2(已判刑)等人一起持械殴打帅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纪某3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现被告人陈某、纪某3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帅某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纪某3、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纪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纪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累犯,被告人纪某3有前科劣迹,两被告人均具有持凶器伤害他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纪某3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纪某3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纪某3因朋友纪某1(已判刑)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凯新K**二楼喝酒时与被害人帅某发生纠纷,即伙同纪某1和纪某2(已判刑)等人一起持棍棒等工具殴打帅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帅某头皮缝合创口累计长9.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现被告人陈某、纪某3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帅某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帅某的陈述;证人纪某1、纪某2、苏某、马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病历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诉讼文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以及被告人陈某、纪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纪某3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3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纪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人民陪审员  洪海斌人民陪审员  陈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修八)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