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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支行与李小春、李芝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支行,李小春,李芝尧,赵友胜,林良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48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西城路16幢B座118-121。负责人:张如,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黄圣奇,该银行职员。被告:李小春,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李芝尧(LICHIYIU),男,1962年5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赵友胜,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林良玉,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支行诉被告李小春、李芝尧、赵友胜、林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小春归还借款利息635072.81元、逾期利息206662.50元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欠复利126395.11元,之后的复利以635072.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就被告李芝尧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幢××室、1102室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97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赵友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林良玉对上述借款在11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6日,被告李芝尧与原告签订温银7162011年高抵字00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约定:李芝尧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幢××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房屋建筑面积:79.42㎡]、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幢××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房屋建筑面积:325.62㎡]为抵押物,为被告李小春与原告在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97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3月17日,被告赵友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62011年保字00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友胜为李小春与原告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8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22日,被告李小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62011个贷字0005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小春向原告借款8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14日,被告林良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6002012年高保字00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良玉为原告与李小春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林良玉、赵友胜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同意为李小春办理7162011个贷字00059号贷款的以贷还贷业务继续提供担保。2013年3月19日,赵友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6002013年保字000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赵友胜为原告与李小春在2012年3月19日签署的716002012个贷字00028号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19日,李小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16002012个贷字00028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小春向原告借款8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月利率为9‰;借款按月结息,任意还本,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李小春发放了贷款8353110.36元,用于清偿温银7162011个贷字0005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后李小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835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5‰执行。李芝尧、赵胜友、林良玉在该展期合同上签名确认。后李小春于2014年4月15日返还本金835万元,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4日,李小春尚欠原告利息(期内利息)635072.81元、逾期利息(罚息)172218.7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259884.5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支行支付716002012个贷字00028号《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利息635072.81元、逾期利息172218.75元及复利(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复利为259884.52元,之后的复利以635072.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李小春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李芝尧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幢××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房屋建筑面积:79.42㎡]、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幢××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房屋建筑面积:325.62㎡]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162011年高抵字00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970万元为限;三、被告赵友胜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林良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16002012年高保字0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825元,由被告李小春、李芝尧、赵友胜、林良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李芝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