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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齐长贵与孙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长贵,孙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114号原告齐长贵,男,汉族。被告孙占海,男,汉族。原告齐长贵诉被告孙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砖款2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嘉荫农场六连拆迁,原告承包了几栋被拆迁的房屋,拆下来的红砖向外出售,每块0.24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孙占海来到原告处购买了一万块红砖,并由被告所雇佣的马双岭和齐长彬用四轮车拉走,被告用于盖房,但砖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被告离家外出不知去向,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红砖款2400元。被告孙占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中表述对被告孙占海是否给付原告齐长贵砖款并不知道,只是证明了给被告拉砖的事实。证人齐长斌系原告齐长贵的堂弟,证人齐秀梅系原告的妹妹,二证人均为原告的近亲属,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以作为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依据,对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原告在嘉荫农场六连承包了几栋被拆迁的房屋,拆下来的红砖向外出售,每块0.24元,期间,原告让其妹妹齐秀梅用四轮车给被告拉4000块砖,让其堂弟齐长斌用四轮车给被告拉6000块砖,但对于被告是否给付原告砖款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长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齐长贵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 判 长  颜士华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崔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