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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傅善兴与张志旺、郑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善兴,张志旺,郑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645号原告:傅善兴,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张志旺,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郑雅萍,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傅善兴与被告张志旺、郑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善兴、被告张志旺、郑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张志旺、郑雅萍对本院已判决生效的(2015)舟定商初字第23号案件申请再审,于2016年5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8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善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为243452元),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为201501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旺与郑雅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志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借期二个月。原告于同日将100万元汇至张志旺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张志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于2013年11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100万元的借条,但至今未偿还借款。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志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原告于同日将200万元汇到张志旺名下银行账户。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于2013年11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200万元的借条,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志旺辩称,一、张志旺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于2013年11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后,仍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虽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中有占有借款利率6%的规定,但规定不具备溯及力,即使张志旺尚欠原告100万元借款或其中部分借款未清,占有利息也应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二、张志旺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3年11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后,仍约定月利率20‰;上述30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志旺已分18次共计向原告归还199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8日8万元、2011年11月11日4万元、2011年11月15日8万元、2011年12月12日12万元、2012年1月20日12万元、2012年4月25日60万元、2012年9月30日6万元、2013年2月8日3万元、2013年3月29日4万元、2013年5月28日5万元、2013年8月5日20万元、2013年9月10日10万元、2013年9月30日5万元、2013年10月12日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6万元、2013年12月21日17万元、2013年12月30日2万元、2014年1月27日7万元;上述还款事实已在(2015)舟定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查明,原告对于还款事实也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规避张志旺已归还借款199万元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归还的199万元应优先在200万元有息借款中扣除;本案中应结合被告张志旺已还款199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对于200万元有息借款按照还款日期重新予以计算尚欠借款本息。三、被告张志旺的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借款不存在张志旺与郑雅萍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借款也非两夫妻共同使用,更不存在购置共同财产,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的事实;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郑雅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该借款属于共同合意借款或为夫妻共同使用。被告郑雅萍辩称,一、两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并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志旺的债务均可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借款金额及使用状况等事实来认定,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二、本案借款原告未提前告知郑雅萍,张志旺也未明确告知,不存在两被告共同借款的合意,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显然不属于一般性家庭使用,两被告也不存在共同购置大额资产的事实。三、郑雅萍虽为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霖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张志旺的300万元均系其个人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资金也汇入张志旺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家庭共同经营主体的鸿霖公司不存在使用上述款项的事实。四、原告曾借款700万元给鸿霖公司,并由张志旺、郑雅萍提供担保,但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既未将郑雅萍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未作为保证人,可见原告未有将300万元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00万元借条两份、200万元借条两份、农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志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郑雅萍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志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农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旺于2011年10月9日收到原告200万元汇款当天,将200万元汇款给案外人张萍,该20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张志旺与收款人张萍之间交易关系;从借款当时直至现在,张志旺与郑雅萍经营管理的公司由于债务问题,被执行案件多,银行账户被查封,公司资金运作都是体外循环以个人名义运作;原告系于2011年10月10日将200万元汇款给张志旺,与该份证据的汇款时间不一致。被告郑雅萍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00万元既未用于企业经营,也未用在夫妻共同生活日常开支(包括购置房产及土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雅萍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对被告张志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汇款200万元晚于该证据的记载时间,不能证明张志旺系将原告出借的200万元款项汇款给案外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志旺与郑雅萍系夫妻关系。张志旺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0日各向傅善兴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其中10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20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20‰。2013年11月10日,张志旺又重新向傅善兴出具了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的借款仍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200万元的借款仍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20‰。张志旺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共计向傅善兴汇款199万元,用于清偿欠傅善兴的300万元借款,其中2011年10月18日8万元、2011年11月11日4万元、2011年11月15日8万元、2011年12月12日12万元、2012年1月20日12万元、2012年4月25日60万元、2012年9月30日6万元、2013年2月8日3万元、2013年3月29日4万元、2013年5月28日5万元、2013年8月5日20万元、2013年9月10日10万元、2013年9月30日5万元、2013年10月12日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6万元、2013年12月21日17万元、2013年12月30日2万元、2014年1月27日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旺向原告傅善兴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张志旺支付傅善兴199万元是用于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还是支付300万元借款利息;二、100万元借款的起息日及逾期借款利率;三、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张志旺支付傅善兴199万元是用于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还是支付300万元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系被告张志旺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张志旺、郑雅萍主张,系归还200万元有息借款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00万元的借款,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二个月、未载明借款利率,而200万元的借款,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及借款月利率20‰,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以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张志旺已支付的199万元应计入归还200万元借款本息,经分段核算后,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708942.15元,已归还借款本金1281057.85元,尚欠借款本金718942.15元(详见附表:已归还款项分段计收利息及偿付本金明细表)。关于焦点二:100万元借款的起息日及逾期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张志旺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张志旺主张,100万元借款系无息借款,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年利率6%不适用于本案,即使适用,也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郑雅萍主张,属于无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0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二个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志旺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张志旺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而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在施行之日起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故原告有权自2011年12月1日起要求被告张志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三: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志旺、郑雅萍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的300万元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名下有经营实体,被告张志旺、郑雅萍作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张志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张志旺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志旺对于所欠原告傅善兴100万元借款,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0万元借款剩余本金718942.15元,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郑雅萍对于张志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旺、郑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傅善兴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志旺、郑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傅善兴借款本金718942.15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9元,由原告傅善兴负担23349元,被告张志旺、郑雅萍共同负担25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吴永昌人民陪审员  钱XX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