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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权、李海燕、刘文利、董义、郭淑芬、刘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权,李海燕,刘文利,董义,郭淑芬,刘玉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157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荐楠。被告:肖权。被告:李海燕被告:刘文利。被告:董义。被告:郭淑芬。被告:刘玉玲。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权、李海燕、刘文利、董义、郭淑芬、刘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荐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权、李海燕、刘文利、董义、郭淑芬、刘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权、李海燕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934.40元(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本息合计47,934.4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刘文利、董义、郭淑芬、刘玉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肖权、董义、刘文利、郭淑芬、刘玉玲于2014年9月9日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向借款人肖权、李海燕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9.000‰,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肖权、李海燕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肖权、董义、刘文利、郭淑芬、刘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肖权、董义、刘文利、郭淑芬、刘玉玲未到庭视为其无质证意见。对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肖权、董义、刘文利、郭淑芬、刘玉玲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由各方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权之间因该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海燕为肖权的妻子,其有责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肖权、李海燕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及要求董义、刘文利、郭淑芬、刘玉玲对肖权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权、李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934.40元(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本息合计47,934.4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董义、刘文利、郭淑芬、刘玉玲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董义、刘文利、郭淑芬、刘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权、李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00元,由肖权、李海燕负担,董义、刘文利、郭淑芬、刘玉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仁龙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