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显星、张红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显星,张红江,王广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973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伟,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秋枝,女,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显星,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郭银丽、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红江,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广星,男,199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显星、张红江、王广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伟、王秋枝及委托代理人聂永峰,被告肖显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银丽、张俊儒,被告张红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士军,被告王广星的委托代理人武士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在被告肖显星开设的新新娘婚纱摄影店开始工作,2015年11月20日,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去兰考县五里河村进行婚纱摄影工作,在摄影过程中,因被告张红江开车不慎,致使摄影的原告从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场人员拨打120,后被救护车接到兰考县卫生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先后转院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肖显星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系被告张红江所驾车辆造成伤害,故被告张红江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史为被告王广星进行婚纱摄影,被告王广星是该案件的收益人,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3089.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显星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肖显星的员工,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与新新娘摄影店是无代价帮工关系,不属于雇员和雇主关系,赔偿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新新娘摄影应承担补偿责任;2、摄影店与办喜事的这家属于无偿帮工,王某与办喜事家也属于无偿帮工;3、2015年11月20日,在录像过程中,王某坐在车后备箱里。王某虽未成年,但也应预见到坐在后备箱里不关车门是不安全的,是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王某的监护人有监护不到位的责任,不应该让不满18周岁的王某到店里帮忙,学习,也是造成王某受伤的原因之一。4、被告肖显星无过错,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原告本来就有先天性小脑扁桃体疝,其此次受伤与患有××有关。5、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江辩称,1、原告王某系未成年人,他的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2、因王某接受新新娘婚纱摄影店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其单位承担;3、该婚纱摄影店与王广星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婚纱摄影店应当提供车辆;4、张红江极力阻止原告来使用其车辆,并多次提醒让他坐进车辆中间来使用,提醒他坐到里面进行录像,原告拒不听从劝告;5、被告张红江免费为婚纱摄影提供了车辆服务,又尽到了审慎劝阻义务,没有过错,而原告未成年即参加工作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监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婚纱摄影店明知原告王某没有摄影资质,并且没有提供必要的摄影培训,安全教育培训,作为企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一起承担责任。被告王广星辩称,1、同被告张红江答辩意见一致;2、王广星与王某不认识,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帮忙,而是与婚纱摄影店存在服务关系,因此说王广星不是适合的被告。原告王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婚纱摄影店承担;3、王广星在本案中,非但不是受益者,而是受害者,因为王广星的婚礼因婚纱摄影的原因而没有留下记录受到损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肖显星所经营的曹县庄寨镇新新娘婚纱摄影馆的学徒工,2015年11月20日婚纱摄影馆为被告王广星举行的婚礼提供摄影服务,原告王某在未经婚纱摄影馆主管人员的同意和批准下,私自携带摄影器材到被告王广星婚礼现场进行摄影,被告王广星家属指派王某乘坐被告张红江的车辆进行摄影,被告张红江拒绝原告王某乘坐其车辆,原告王某坚持与参加婚礼的放鞭炮人员一起乘坐在被告张红江的车辆后备箱里。车辆行驶途中,因需停车放炮、摄像,原告王某下车过程中因车辆不稳被摔倒在地致伤。后原告王某被送至兰考县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09.55元,后转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3579.51元、600元,经诊断原告王某的伤情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颈髓损伤;3、头部闭合性损伤、小脑扁桃体下疝;4、头外伤综合征。后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9246.65元,147.74元,经诊断原告王某的伤情为先天性小脑扁桃体疝、颈髓损伤。并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442元。经鉴定,原告王某颈髓损伤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显星已为原告王某垫付了其在兰考县南彰镇卫生院与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4089.06元,以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29000元,该29000元费用中,包含被告张红江为原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日清单、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系被告肖显星所经营的曹县庄寨镇新新娘婚纱摄影馆的学徒工,被告肖显星明知原告王某系未成年人,而未尽到对原告王某的管理、教育义务,故被告肖显星对原告王某因在摄影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江允许原告王某及他人乘坐在不符合乘坐要求的后备箱内,且在车辆人员下车的过程中未将车辆停稳,造成原告王某受伤,故被告张红江应对原告王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所乘坐的被告张红江的车辆,系由被告王广星提供,并由王广星家属指派原告王某乘坐,故对于原告王某的损伤被告王广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未经其雇主肖显星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摄影工作,明知车辆后备箱不允许乘坐的情况下,坚持要求乘坐,其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且原告王某所受的损失部分原因系其自身患有先天性小脑扁桃体疝产生。故综合分析各方责任以及各方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认定由被告肖显星、张红江、王广星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60%,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王某的监护人承担。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且未提交其因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务工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525.45元(509.55元+3579.51元+600元+49246.65元+147.74元+442元)、护理费2004.24元(83.51元/天×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81795.69元。即被告肖显星、张红江、王广星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77.41元(80795.69元×60%+1000元),扣除被告肖显星、被告张红江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3089.06元,三被告仍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88.3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显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6388.35元;二、被告张红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广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51元,被告肖显星、张红江、王广星承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俊超审判员 孙岩魁审判员 刘瑛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