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环境保护局与兴化市兴能电源配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环境保护局,兴化市兴能电源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523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陈茂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马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兴化市兴能电源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新垛工业集中区。负责人:王益琴。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兴化市兴能电源配件厂环境违法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做出的(2016)苏1202行审8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一、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兴环罚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兴化市兴能电源配件厂负担。2016年7月1日,兴化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0元及滞纳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兴化市兴能电源配件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按照兴环罚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履行缴纳罚款及滞纳金的义务。另于2016年7月18日、8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及存款信息,未查询到房产信息,亦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环境保护局表示被执行人兴化市兴能电源配件厂已停产,且欠外债较多,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通知书、执行日志、查询反馈单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退出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兴化市兴能电源配件厂已停产,且涉案较多,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2行审8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