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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保荣与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钢铁南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荣,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钢铁南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026号原告:赵保荣,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被告: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钢铁南路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8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359245061XJ。负责人:霍秀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茹,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保荣诉被告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钢铁南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荣及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钢铁南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茹、赵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增加赔偿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投诉应得的100元及违约金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在被告单位购买了5种物品,其中有长方形的馒头,馒头上面有阴毛一根,被告对此属于明知,可知被告实施服务有欺诈行为,且故意把有阴毛的馒头卖于原告。被告单位的八项承诺中有给投诉者100元的内容,但被告违约未按承诺中给付原告10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钢铁南路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具有正规经营资质的零售公司,所售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保荣提交证据1购买被告方商品中食物照片一张,照片显示食物表面有毛发;证据2被告方公示牌公式内容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方对食品投诉存在问题的奖励100元,用以证明被告方给付奖励的义务;证据3编号00799139家乐园积分卡一张、证据4购买食品时的食品包装袋4个,用以证明原告赵保荣购买被告方食品的事实。被告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钢铁南路分公司提交其工商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用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2015年5月12日原告赵保荣在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钢铁南路分公司购买四种类商品,其中包括本案所涉购买价值2元“馒头”的事实。原、被告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经邢台市桥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解,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钢铁南路分公司给付原告赵保荣60元并将涉案争议食品及包装收回。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否认出售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就争议问题原告赵保荣出具的证据1、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赵保荣购买的馒头上存在毛发,但照片显示食品包装已经破损,该证据对于毛发附着于食品表面在购买之前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必然的排他性。被告方仅出具相应的食品生产销售资质证书,没有出具其他足以证实其生产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排除因果关系,应依照各该当事人证明责任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赵保荣购买的馒头食品表面附着毛发形成于被告方出售之前还是之后的,该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缺陷产品的证明责任可分为出售缺陷产品与出售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两种不同情况,前者证明责任在于购买商品或服务者一方,后者产品缺陷存在与否及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在于生产者或销售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于购买缺陷产品纠纷而非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纠纷,因此本案证明责任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处理。原告赵保荣主张其所购食品存在卫生缺陷,原告赵保荣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直接证据,该证据因采集形成时食品包装已经被破坏,难以排除食品外表黏附毛发在出售后所致的可能,导致缺陷产品形成原因难以查明,原告赵保荣所该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赵保荣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保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保荣负担15元,被告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钢铁南路分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