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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峰与被上诉人刘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刘海军,赵国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晓彬,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军,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璋,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刘海军之父。原审被告:赵国平,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波,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峰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彬,被上诉人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璋,原审被告赵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刘海军与原审被告赵国平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海军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赵国平的京P21R**号奥迪车,赵国平于2012年3月26日交付车辆。对此事实如何定性,刘海军与赵国平双方各持一说。刘海军认为,双方确实为车辆买卖,赵国平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上是车辆抵押关系。对此已经生效的尧都区人民法院(2012)临尧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海军与赵国平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另查明,2012年7月14日,赵国平的女婿上诉人李峰在未告知被上诉人刘海军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随后赵国平又将该车过户给李峰,并更改车号为晋LL03**。李峰与赵国平认为,李峰开车是受赵国平的委托,赵国平将车钥匙交给了李峰,李峰将车开到赵国平指定的地点并将车钥匙交还赵国平。车辆发生碰撞李峰并不知道,对此李峰与赵国平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刘海军述称,李峰开车时,赵国平并不知道,李峰偷开车辆与赵国平无关。刘海军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7月18日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给赵国平作的询问笔录、生效的(2012)临尧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尧都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2014年4月16日,尧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李峰将车辆交付刘海军。车辆交付时,为碰撞有损车辆。经刘海军委托2014年4月30日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晋LL03**奥迪牌FV7201TFCVTG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9154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海军已经取得晋LL03**奥迪车辆所有权,刘海军拥有该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2年7月14日,被告李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开走,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峰有义务将车辆返还给刘海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此也作出判决。该车被李峰开走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由此给原告刘海军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峰应当赔偿,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刘海军的车辆损失为129154元。二被告所称,李峰开走刘海军车辆是受赵国平委托,车辆损坏发生在赵国平占有车辆期间,但二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所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军129154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李峰承担。判后,上诉人李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峰系受赵国平委托将车开走,对于车辆的损害并不知情,即使确有损坏责任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也明确说明赵国平让李峰将车开走,对于各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赵国平与李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责任也不应当由李峰承担。三、对于车辆的损坏,首先应当就车损进行鉴定,然后才能进行价格鉴定,一审在没有车损鉴定的情形下,直接对价值进行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海军答辩称,该车是李峰抢过去的,当时是我买的赵国平的车,李峰在我吃饭期间拿车的副钥匙将车开走,之后李峰与赵国平将车上户到李峰名下,车是我买的,车管所有相关登记证明,评估报告是根据奥迪4S店鉴定后才送去评估的。原审被告赵国平称,我并没有将该车卖给刘海军,是我向刘海军借25万元作为抵押的,车辆一直在我处,2012年7月刘海军从我处将该车骗走,上诉人李峰对此毫不知情。之后我让李峰去开车,李峰将车开回交给了我,李峰是我的女婿,我们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尧都区人民法院让我将车交给刘海军时,因我瘫痪在床,就让李峰将车交给了法院,至于车是如何损坏的,李峰根本不知情。一审认定车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是被上诉人刘海军单方委托的,该鉴定对车损损坏的部位没有鉴定,而是将该车前部的所有部件罗列了一遍就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实施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峰无合法依据,私自将属于被上诉人刘海军所有的涉案奥迪车开走,侵害了被上诉人刘海军的合法权益,且经法院执行交还车辆时该车为损坏状态,给被上诉人刘海军造成了实际损失,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修复费用为129154元,故上诉人李峰应依法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2012年7月18日对原审被告赵国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审被告赵国平并未委托上诉人李峰开走刘海军的车辆,上诉人李峰私自开走刘海军车辆时赵国平并不知情,上诉人李峰关于其受赵国平委托将车开走的说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说辞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峰认为其对涉案车辆的损害无责任也不知情,且对车损修复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姚应宝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姿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