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夏靖与吴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吴中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2265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衍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刚,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夏靖与被告吴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郭衍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554.8元,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分12个月归还,每月还偿3265.12元,如被告未按月足额偿还,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814.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4188.65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中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甲方吴中刚(借款人)与乙方夏靖(出借人)在合肥市包河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554.80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分12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3265.12元;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具体金额参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但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等。 同日,吴中刚(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通过乙方的咨询、丙方的审核、丁方的推荐,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达成并签署《借款合同》的,甲方应支付咨询费为2832.95元、审核费为444.38元、服务费为2277.47元,由出借人一次性扣除后划转给乙方、丙方和丁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2014年4月22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咨询费2832.95元、审核费444.38元、服务费2277.47元。当日,夏靖向吴中刚的指定账号转款29800元。 吴中刚按期归还七个月的本息,此后分文未还。2016年1月,夏靖委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元。 另查明:夏靖系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收据(3份)、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夏靖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5554.80元,夏靖实际支付吴中刚29800元,对于差额5754.80元,夏靖称依约由其代吴中刚向涉案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咨询费2832.95元、审核费444.38元、服务费2277.47元,以及信访咨询费200元。鉴于《借款协议》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签,后者是前者的延伸和补充,两份协议具有一致性,且《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夏靖系《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收费方的股东,其目的在于收取高额利息,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协议中约定收取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夏靖借款本金以其实际支付的29800元认定。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5554.8元,分12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3265.12元,经核算年利率为18.3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吴中刚按约偿还7期本息,每期3265.12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9205.10元(详见附表)。由于吴中刚逾期还款,夏靖有权要求吴中刚继续清偿,并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夏靖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其中未涉及律师代理费,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虽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但协议主体并非夏靖,且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本院均未确认,故夏靖要求吴中刚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人民币9205.1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以9205.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吴中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00元,被告吴中刚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贤敏 人民陪审员 徐 荣 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阮晓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表: 期间 尚欠本金 应付利息 月利率1.527% (18.32%÷12) 已付本息 抵扣本金 2014.5.22 29800.00 455.05 3265.12 2810.07 2014.6.22 26989.93 412.14 3265.12 2852.98 2014.7.22 24136.95 368.57 3265.12 2896.55 2014.8.22 21240.40 324.34 3265.12 2940.78 2014.9.22 18299.62 279.44 3265.12 2985.68 2014.10.22 15313.94 233.84 3265.12 3031.28 2014.11.22 12282.66 187.56 3265.12 3077.56 2014.12.22 9205.1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