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光金与范子星、孙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金,范子星,孙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796号原告徐光金,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费县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子星,男,汉族,居民。被告孙凤龙,男,汉族,居民。原告徐光金与被告范子星、孙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子星、孙凤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金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孙凤龙的起诉。被告范子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范子星向原告徐光金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天,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孙凤龙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光金多次催要,被告范子星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范子星向原告徐光金借款35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范子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徐光金自愿撤回对被告孙凤龙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子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光金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范子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