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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海宁市海昌盛红服装店与徐坚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海昌盛红服装店,徐坚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069号原告:海宁市海昌盛红服装店。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号。经营者:盛小东,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殷林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坚义,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海宁市海昌盛红服装店与被告徐坚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坚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羽绒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确认结欠原告价款50000元,并言明于同年5月1日前付清,并言明逾期不付,守约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羽绒业务往来,2015年3月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羽绒款5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并言明逾期不付,守约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以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坚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海昌盛红服装店价款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徐坚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市海昌盛红服装店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徐坚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