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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学广与林伟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广,林伟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899号原告:赵学广,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方,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2号。主要负责人:周跃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学广诉被告林伟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林伟方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及租金损失共计27741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第一被告付清赔偿款之日止);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赵学广于2016年4月7日向温州黄金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C×××××的轿车一辆用于自用,约定日租金为300元。同日晚,原告驾驶租赁车辆与被告林伟方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的轿车在温州市江滨西路东江锦园前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伟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月9日,租赁车辆进厂维修,至5月4日才修理完成。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维修费19441元、拖车费200元。此外,维修期间造成27天的租金损失共计8100元。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为维修费19441元+拖车费200元+租金损失8100元-2000元=25741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林伟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林伟方承担。其中的租金损失81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林伟方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扣除被告林伟方应承担的租金损失8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5741元-8100元=1764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2000元+17641元=1964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学广保险金计19641元;二、被告林伟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学广租金损失计8100元;三、驳回原告赵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林伟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