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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成、李荣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成,李荣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730号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彩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伍成,女,1952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被告李荣祖,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成、李荣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别福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聚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