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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长坤与曹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坤,曹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322号原告:赵长坤,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曹建伟,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刚,男,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系被告曹建伟姨兄弟。原告赵长坤与被告曹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坤、被告曹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建伟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本息1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于2015年9月1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11000元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底前支付一半欠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拒绝归还。被告曹建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目前身体有病,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减免利息。另外在为原告售卖砖机托板时原告还有部分提成款没有给付,请求从该费用里直接扣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原告所述借款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所述提成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18日更换借条时增加了1000元的利息,由被告出具了11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年底至少付一半。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6年8月2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的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2014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18日更换借条时增加利息1000元事实清楚。上述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减按10500元支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提成款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长坤借款本息共计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曹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守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