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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马某1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884号原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永利,男.系原告之子。被告马某1(又名马某2),男.委托代理人马霞,女.系被告之女。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宝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6年4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犁地时将原告刚翻过的土地压实,为此原告说了一句被告,被告便用铁摇把打伤原告。次日,原告发现伤情过重即报,同时前往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43.30元,经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3.3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1辩称,1、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2、原告无理取闹,最先动手打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3、证人马根全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4、原告受伤后未构成伤残且未住院,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侵权之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支持;3、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各自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结算收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因被告并非专业人员,对医疗机机构出具材料不清楚。被告未举证。法院依职权出示公安机关卷宗彬公(北)行罚决字[2016]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马某1、马某、马根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打架的事实经过和公安机关处理结果。原告质证认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马某、马根全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对马某1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但无相反的证据出示;对公安机关对马某和马根全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因为打架不是一个人的错,且证人马根全系马某雇佣、有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对马某1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法院依职权出示公安机关卷宗彬公(北)行罚决字[2016]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马某1、马某、马根全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1与原告马某系同村村民关系。2016年4月7日,双方因耕地问题发生矛盾,继而被告用手扶拖拉机摇把将原告的右眼打伤。次日,原告前往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42.30元。经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院方建议:休息复查。2016年4月28日,彬县公安局出具彬公(北)行罚决字[2016]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1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25日,被告马某1认为公安机关处罚正确,申请撤诉。陕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为106.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1用拖拉机手扶摇把造成原告眼部受伤,于法相悖,其应对原告的各项医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942.30元;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具体案情,可酌情在家休养3天,按照本地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6.16元标准,计算为318.48元;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考虑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不予认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的医疗费942.30元、误工费318.48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1350.78元的80%,即1080.624元,剩余270.156元由原告马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某1承担200元,原告马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陈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军军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