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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谢连启、晋艳平与仇红亮、王永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启,晋艳平,仇红亮,王永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520号原告:谢连启,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艳平,系其配偶。原告:晋艳平,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仇红亮,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王永红,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莹,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谢连启、晋艳平与被告仇红亮、王永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启、晋艳平、被告仇红亮、王永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连启、晋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交付涉案房屋和涉案物品(空调四台、客厅衣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二张、客厅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及椅子六把、抽油烟机一台);2.判决被告方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并将其户口迁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经居间方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将昆山市玉山镇新江南康居春园44幢403室出售给原告方;该房总价为184.5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原告方筹款出现问题,经协商被告方同意将首付款支付时间即过户时间推迟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3日左右,被告方通过居间方要求提价,原告方对此不予接受。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仇红亮、王永红共同辩称,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后,原告方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催促后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给约定,原告方迟延付款至今,被告作为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方的各项诉请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连启、晋艳平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仇红亮、王永红系昆山市玉山镇新江南康居春园44号楼403室房屋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证载配偶为被告王永红。2016年5月19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经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昆山市玉山镇新江南康居春园44号楼403室出售给两原告;该房建筑面积为107.09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84.5万元;双方同意于2016年7月15日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万元,于过户前支付109.5万元(其中需于2016年5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则剩余部分于过户前支付),70万元通过公积金贷款直接付至被告方账户,尾款2万元于交房时支付;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总房款万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按总房款2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两被告于房屋交接手续前办妥户籍迁出手续,如逾期一日则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附件载明物品包括:“空调四台、客厅衣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二张、客厅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及椅子六把、抽油烟机一台”。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6年5月28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7月16日支付5万元。本案中,居间方经办人员向本院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载明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达成共识,确认两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5万元,其余15万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在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永红通知中介方要求2016年8月15日前必须全额支付首付款,两原告予以承诺;2016年8月13日,被告仇红亮要求涨价15万元,经协商未坚持该主张;2016年8月14日,中介方通知两被告于下周一办理剩余首付款支付及贷款审批,被告仇红亮称改变了审贷方式不予同意,如同意则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并涨价30万元。2016年8月13日,两原告向被告仇红亮发出告知书一份,要求于2016年8月15日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变更公积金贷款为商业贷款,要求予以配合。被告仇红亮向两原告回函称因两原告迟延支付首付款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其已通过中介方转告两原告解除合同,现再行书面正式通知。该通某未落款时间,其交邮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庭审中,两原告表示考虑到其迟延支付首付款给两被告带来一定损失,如能继续履行合同,则愿意额外补偿5万元。庭审后,两原告将剩余款项及补偿款已全额交付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通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告知书、通某及当事人的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是否就过户时间亦即首付款支付时间推迟至2016年8月15日达成补充协议”。两原告主张已变更过户时间至2016年8月15日,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证言的出具人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方的工作人员,属中立的第三方,该证言可信度较高。两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继续支付首付款5万元,如此时两原告未能就延迟一个月再行过户得到两被告的同意,因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法筹集相应款项以履行合同首付款支付义务,继续支付购房款于其不利。反之,两原告在2016年7月16日继续支付购房款5万元,亦可与居间方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再者,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内容来看,两原告就房屋买卖过程陈述较为准确,特别是各协商经过基本都具体到“日”,而两被告对解除房屋买卖的具体过程则含糊其辞,其提供回函中所称已通过中介方转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事宜也未得到中介方确认。综上,本院对两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并据以确认过户时间已协商推迟至2016年8月15日。两被告在与两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后,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及物品、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关于办理户籍迁移的诉请,因户籍管理属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已就迁移户口约定违约金,两原告可根据被告方具体履约情况另行主张。庭审中,两原告自愿补偿两被告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红亮、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昆山市玉山镇新江南康居春园44号楼403室交付给原告谢连启、晋艳平。二、被告仇红亮、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昆山市玉山镇新江南康居春园44号楼403室内的空调四台、客厅衣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二张、客厅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椅子六把、抽油烟机一台交付给原告谢连启、晋艳平。三、被告仇红亮、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昆山市玉山镇新江南康居春园44号楼403室过户给原告谢连启、晋艳平。四、驳回原告谢连启、晋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谢连启、晋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仇红亮、王永红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6元,减半收取107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03元,由被告仇红亮、王永红负担。该款原告谢连启、晋艳平已预交,被告仇红亮、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原告谢连启、晋艳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晨虹 来自: